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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67號
原 告 洪瑞拱
訴 訟代理人 洪唯袢
被 告 善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紀建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塑膠粒原料,惟其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塑膠粒原料,惟其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記錄單、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亦未具狀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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