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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72號
原 告 顏銘揚
被 告 聯裕加油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秋子
被 告 戴志龍
戴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聯裕加油站有限公司簽發,被告戴志龍、戴志銘、葉秋子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0,000元,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此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聯裕加油站有限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而被告葉秋子、戴志龍、戴志銘復對系爭支票背書,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五、惟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規定甚明。
是原告僅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而查,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提示日為106年2月2日,則原告請求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2月2日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未請求連帶)給付380,00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一:
┌────────────────────────────────────────────────────┐
│(利息均按年息5%計算) │
├──┬────┬────┬────┬─────┬──────┬─────┬─────┬─────────┤
│編號│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金額(新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
│ │ │ │日 │幣) │ │ │ │ │
├──┼────┼────┼────┼─────┼──────┼─────┼─────┼─────────┤
│ 1 │106年1月│106年2月│106年2月│12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AW0000000 │聯裕加油站│葉秋子、戴志銘、戴│
│ │31日 │2日 │1日 │ │銀行北斗分行│ │站有限公司│志龍 │
├──┼────┼────┼────┼─────┼──────┼─────┼─────┼─────────┤
│ 2 │106年2月│106年3月│106年3月│120,000元 │同上 │AW0000000 │同上 │同上 │
│ │28日 │1日 │2日 │ │ │ │ │ │
├──┼────┼────┼────┼─────┼──────┼─────┼─────┼─────────┤
│ 3 │106年3月│106年3月│106年4月│140,000元 │同上 │AW0000000 │同上 │同上 │
│ │31日 │31日 │1日 │ │ │ │ │ │
├──┼────┼────┼────┼─────┼──────┼─────┼─────┼─────────┤
│合計│ …… │ …… │ …… │380,000元 │ …… │ …… │ …… │ …… │
└──┴────┴────┴────┴─────┴──────┴─────┴─────┴─────────┘
附表二:
┌────────────────────────────────────────────────────┐
│(利息均按年息5%計算) │
├──┬────┬────┬────┬─────┬──────┬─────┬─────┬─────────┤
│編號│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金額(新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
│ │ │ │日 │幣) │ │ │ │ │
├──┼────┼────┼────┼─────┼──────┼─────┼─────┼─────────┤
│ 1 │106年1月│106年2月│106年2月│12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AW0000000 │聯裕加油站│葉秋子、戴志銘、戴│
│ │31日 │2日 │2日 │ │銀行北斗分行│ │站有限公司│志龍 │
├──┼────┼────┼────┼─────┼──────┼─────┼─────┼─────────┤
│ 2 │106年2月│106年3月│106年3月│120,000元 │同上 │AW0000000 │同上 │同上 │
│ │28日 │1日 │2日 │ │ │ │ │ │
├──┼────┼────┼────┼─────┼──────┼─────┼─────┼─────────┤
│ 3 │106年3月│106年3月│106年4月│140,000元 │同上 │AW0000000 │同上 │同上 │
│ │31日 │31日 │1日 │ │ │ │ │ │
├──┼────┼────┼────┼─────┼──────┼─────┼─────┼─────────┤
│合計│ …… │ …… │ …… │380,0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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