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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83號
原 告 游佳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再枝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54、155、156、15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蕭再枝等人共有,因土地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土地共有人即被告蕭美慧業於105年3月12日死亡,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被告蕭美慧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則原告以蕭美慧為本件被告,請求判決分割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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