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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85號
原 告 游佳諭
被 告 蕭錫滄
蕭錫寬
蕭益男
蕭純恭
蕭純富
柯全福
吳錫鎮
蕭李媛
蕭怡君
蕭筱萍
曾偉豪
蕭玲蘭
蕭玲梅
蕭天恩
蕭憲聰
蕭全佑
蕭尊仁
康碩健
蕭登斌
蕭健仁
蕭弘吉
蕭延吉
蕭欽鋒
蕭益男
張秀錦
蕭東壁
蕭登仁即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蕭惠文即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蕭惠中即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王昶盛即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王進賢即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王姿懿即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錫滄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並聲明:請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故如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未先訴請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求繼承登記,或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者,而逕行單獨訴請分割共有物者,其訴亦顯無理由,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蕭美慧於105年3月12日死亡,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被告蕭美慧已死亡,自應以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蕭美慧分割共有物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則原告未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
故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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