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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溫哲選
詹志宏
被 告 謝凭均
鄭淑娟
謝振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凭均於民國97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鄭淑娟、謝振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下同)80萬元,動用期限自97年8月27日起至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債務人應向本行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本行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其中7筆,金額總計為321,358元。
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謝凭均自106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307,879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
另被告鄭淑娟、謝振屏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依借據約定利息之計算: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
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本案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15%。
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15%。
依借據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詞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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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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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撥貸日期 │ 貸放本金 │ 結欠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計息期間 │年利率│ │
├──┼───────┼─────┼─────┼─────────┼───┼─────────┤
│ 1 │98年4月21日 │45,898元 │32,419元 │自106年1月1日起至 │1.15% │自106年2月2日起至 │
│ │ │ │ │106年5月3日止 │ │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 │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
│ │ │ │ │自106年5月4日起至 │2.15% │款利率10%,逾期超 │
│ │ │ │ │清償日止 │ │過6個月者,按本借 │
├──┼───────┼─────┼─────┼─────────┴───┤款利率20%計付違約 │
│ 2 │98年12月7日 │45,910元 │45,910元 │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訖及利率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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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4月22日 │45,910元 │45,91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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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2月7日 │45,910元 │45,91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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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5月9日 │45,910元 │45,91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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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12月12日 │45,910元 │45,91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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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5月3日 │45,910元 │45,91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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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21,358元 │307,87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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