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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蔣文邦
被 告 陳朝仁
陳麗月
薛凱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此參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朝輝於民國(下同)92年1月30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所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詎陳朝輝於撥貸後,即未依約繳還本息,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
嗣原告於93年9月4日起概括承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且就陳朝輝取得本院97年度執乙字第9184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查訴外人陳媽喜於84年10月23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由陳朝輝、訴外人陳蔡池、陳粮與被告陳朝仁、陳麗月概括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
嗣陳蔡池於91年6月5日死亡,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1,分由陳朝輝、陳粮與被告陳朝仁、陳麗月概括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則陳朝輝、陳粮與被告陳朝仁、陳麗月先後繼承被繼承人陳媽喜、陳蔡池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計算式:1/5+(1/5×1/4)=1/4】;
再陳粮於96年1月5日死亡,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由被告薛凱儀繼承。
後經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代陳朝輝與被告陳朝仁、陳麗月、薛凱儀(下稱被告陳朝仁等3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並於101年8月22日為公同共有登記。
㈢系爭不動產為陳朝輝與被告陳朝仁等3人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詎陳朝輝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第242條前段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陳朝輝提起本件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訴。
㈣再查,系爭不動產為住宅,僅單一門戶出入,若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房屋面積狹小,且無法獨立維持原供住宅使用之用途,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亦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於市場良性競價之情形下,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一,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以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並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
㈤並聲明:⒈陳朝輝與被告陳朝仁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陳朝輝與被告陳朝仁等3人按應有比例各4分之1分配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朝仁等3人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其為陳朝輝之債權人,陳朝輝與被告陳朝仁等3人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等情,雖據原告提出本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7年度執乙字第9184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等件(部分為影本)為據。
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故在分割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以前,共同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乃具有獨立之特別財產性質,而歸屬於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在公同關係存續中,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外,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則公同共有人既無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其債權人亦無代位行使之權利可言。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規定,訴請陳朝輝與被告陳朝仁等3人分割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而非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復未提出相關證明陳朝輝與被告陳朝仁等3人全體已同意系爭不動產由原告代位之陳朝輝分割之協議,原告逕以其為陳朝輝之債權人請求代位分割陳朝輝與被告陳朝仁等3人之公同系爭不動產,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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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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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芳苑鄉 │漢寶園│ │1-930 │建│109 │公同共有 │
│ │ │ │ │ │ │ │ │1分之1 │
│ ├───┼────┴───┴──┴───┴─┴────┴──────┤
│ │備 考│陳朝輝與被告陳朝仁、陳麗月、薛凱儀公同共有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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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編│建號│ │主要建築├───────┬─────┤權利範圍│
│ │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號│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 │ │ │ │合計 │及用途 │ │
├─┼──┼──────┼────┼───────┼─────┼────┤
│ │166 │彰化縣芳苑鄉│加強磚造│地面層:50.23 │ │公同共有│
│ │ │漢寶園段1-93│、2層樓 │二層樓:63.53 │ │1分之1 │
│1 │ │0地號 │房、國民│騎 樓:12.30 │ │ │
│ │ ├──────┤住宅 │合 計:126.06│ │ │
│ │ │彰化縣芳苑鄉│ │ │ │ │
│ │ │漢崙路179號 │ │ │ │ │
│ ├──┼──────┴────┴───────┴─────┴────┤
│ │備考│陳朝輝與被告陳朝仁、陳麗月、薛凱儀公同共有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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