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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黃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5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則遲延期間改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7條後段)。
另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4條)。
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4條第1款)。
詎被告自96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63,32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遲延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應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5個月內(含)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詎被告至96年8月15日止,尚積欠42,107元(其中本金40,464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已計未清償利息1,343元、違約金3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㈣上開債務被告未依約給付,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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