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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謝平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原告於起訴狀內未據提出被告謝平順之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姓名、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亦僅有亦當事人而無其他繼承人之資料以供核對被告之個人資料,並判定本件被告是否均具備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是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106年4月17日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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