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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劉火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天送等30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之所述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應補正事項:㈠應查報原起訴被告劉木陀、劉邱甚、劉森、劉瑞堅、劉森田、劉張巧、劉信育、劉瑞傑、劉瑞經、劉瑞堯、劉瑞鴻、及追加被告劉秋美、劉靜、劉方民、李嘉笙、李敬文、劉雅如、劉依琇、劉怡信、劉怡勝、劉怡銘、劉柏青、劉嘉玲(以上均為原起訴被告劉天送之繼承人)、林劉淑媛、李劉欵、劉瑞柳、劉瑞淮、葉雅惠、葉蓮慧、葉超仁(以上均為劉楊永枝之繼承人)等30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查明全部被告之正確送達地址為何。
㈡查明全體被告是否有訴訟能力,如屬無行為能力之人,並應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記載有為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且原告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㈢若有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或起訴後死亡(例如:劉天送、劉楊永枝),則應確認該死亡被告之法定繼承人分別為何人(不論是否死亡),並應提出該死亡被告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即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等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是原告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除記載分割系爭土地之聲明外,並應同時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
㈣原告應補正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二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證明、及系爭一、二土地之歷次異動索引(含舊式手謄登記簿謄本)等文件。
非原告原先所檢附系爭一、二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即為已足。
㈤請就系爭一、二土地之各共有人應如何分割,詳予製作原告之分割方案,且依系爭一、二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調整共有人編號順序及確認正確持分比例後,提出正確之共有人持分表。
並依上開共有人持分表,提出正確分割方案,以利重新製作分割方案圖。
㈥具體說明前開方案何處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另前開方案是否按照兩造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若否,則應提出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面積增減對照表。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有無徵得大部分共有人之同意?同意該方案之共有人應具體指明。
並查報系爭一、二土地之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座落大約位置(請以圖說及照片方式查報)。
繪製欲分割之共有土地現場簡圖,簡圖內容應包括鄰近道路狀況、地上建築物位置、土地使用狀況、附近街廓及商業活動狀況,並將簡圖標示之內容拍攝照片。
㈦前開方案有無請鑑定公司鑑定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是否與各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及有無互為補償之必要?若有,請陳報3家鑑定機構。
㈧請依補正後之資料及分割方案,重新製作載有完整、正確、適當之訴之聲明、事實理由、請求權依據與證據資料等之民事準備書狀及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暨應檢附足額繕本(至少共32份)予本院,以便本院送達予全體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權人)收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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