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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陳玉香(即陳連寶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八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斗補字第四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8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上開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調取本院106年度斗補字第4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106年度司執字第36890號強制執行卷宗審究後,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597元,及自民國8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時即106年10月12日止(期間共計6,392日),其債權額約為491,351元〔計算式:239,597元+(239,597元×6%÷365日×6,392日)=491,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如遭敗訴確定,相對人所受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
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88,443元(計算式為:491,351元×6%×3年=88,443元),以此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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