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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洪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壹萬捌仟零伍拾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九八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斗簡調字第二○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106年司票字第4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業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9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屬實。
聲請人嗣以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於民國106年7月3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6年度斗簡調字第2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訴案卷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之遲延利息即118,050元(計算式:787,000元5%3年=118,050元),為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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