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調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錦聰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完整名稱、住居所,並檢附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未依上揭規定提出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完整名稱、住居所,並檢附被告新光銀行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到院。
且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2,21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前開主文所示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之原告記載為「新光商業銀行」,被告記載為「劉錦聰」,且起訴狀之署押簽名僅有「劉怡姍」,顯然有所誤載、誤繕之處,請一併依法予以補正,並檢附正確訴之聲明、請求權依據及事實理由之民事準備書狀到院,及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以佐證其主張,暨將繕本1份逕送被告新光銀行收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