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6,斗簡調,258,201803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斗簡調字第258號
原 告 陳出
訴訟代理人 陳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犯罪事實受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本件被告共同毀損原告所有之鐵皮屋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案件認犯共同毀損罪,原告就被告之毀損行為以致鐵皮屋受損之財產上損害,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就原告主張地基建造費、所羅列鐵皮屋以外39項物品遭毀損之損害(含修理費用、價值貶損)、因該等物品遭毀損無法工作之損害,均未於前開刑事案件認定,自難認係因犯罪而受之損害,原告不得就該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地基、物品毀損之費用、因工具毀損無法從事工作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00元,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