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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165號
原 告 林榆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淑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含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當事人能力、裁判費、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等】,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此參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再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請提出被告范淑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表明向被告為請求之聲明金額為何?並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暨各項費用單據或證明影本。
另請一併說明對被告請求金額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項款項所依據之法律條文)為何?
四、車牌號碼0000—Q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維修期間為何?並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相關證據資料。
五、就上開事項補正後,請再提出準備書狀1份,逐一敘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之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完整詳細之原因事實、請求金額明細及相關證據,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六、請特定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所受利益客觀價額,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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