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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1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哲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美淑、顏才淵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歷次異動索引(前後手當事人姓名請勿遮掩),及向彰化縣二林地政地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調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被告顏美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80,000分之5,148贈與給被告顏才淵之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資料(收件字號:105年二資字第000000號)。
二、提出被告顏美淑、顏才淵之年籍資料及其等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提出準備書狀1件(載明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之依據及法律條文等)及繕本2份,以利送達被告顏美淑、顏才淵。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0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應補繳2,980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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