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6,斗補,203,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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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203號
原 告 吳英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文宗、羅文鴻、羅陳玉雲等3人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之所述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應補正事項:㈠應查報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全部被告之正確送達地址為何。

㈡查明全體被告是否有訴訟能力,如屬無行為能力之人,並應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記載有為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且原告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㈢確認被告羅文宗、羅文鴻、羅陳玉雲等3人是否尚存活,如於起訴前業已死亡,應提出已死亡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或可資證明其死亡日期之文件,且應提出已死亡被告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另已死亡被告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情事,亦請提出拋棄繼承之證明,並補正已死亡被告之遺產管理人為何人。

㈣本件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即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㈤本件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原告應補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歷次異動索引(含舊式手謄登記簿謄本)為證。

㈥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座落大約位置(請以圖說及照片方式查報)。

且以圖說指明與系爭土地毗鄰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同段187-5、187-4、187-7地號土地)及使用狀況,並提供各該毗鄰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簡圖內容應包括鄰近道路狀況、地上建築物位置、土地使用狀況、附近街廓及商業活動狀況,並將簡圖標示之內容拍攝照片(起訴狀均未說明,請儘速補正)。

㈦具體說明本件所提變價分割方案何處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又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有無徵得大部分共有人之同意?同意該方案之共有人應具體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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