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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23號
原 告 吳金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振道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及具狀檢附被告蕭振道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未據原告繳納。
並以書狀檢附被告蕭振道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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