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6,斗補,262,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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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2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億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警方因個資法規範未能提供,懇請鈞院調卷」等語,惟原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乃實體調查證據資料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必要程式。

原告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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