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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290號
原 告 陳彥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朱埒等16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據以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1項但書所明定。
而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而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以原告就被繼承人陳貞祥之全部遺產繼承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即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此時,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合先敘明。
茲因原告起訴時未繳納本件裁判費,然揆諸前揭說明,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先自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補繳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將駁回本件起訴。
二、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調提出本件被繼承人陳貞祥(民國86年3月14日死亡)之遺產清冊、遺產登記資料謄本、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遺產稅申報資料等予本院參辦。
併請敘明原告及被告陳朱埒、陳永堯、陳振平、陳合、陳秀琴、陳員、陳美珠、陳仙甘、梁淑芬、梁淑菁、梁志宏、梁志維、梁建傑、梁志榮、梁羽忻、梁羽承等16人(下稱被告陳朱埒等16人)間,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之法律依據及訴訟標的各為何(即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貞祥之全部遺產?抑或僅就系爭土地訴請個別分割?)?
三、若本件係訴請分割遺產,則請提出陳貞祥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如有再轉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原告如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原告如有發現其他應列為陳貞祥之遺產併予分割之情形,請儘速陳報。
另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系爭土地之所有異動索引(全體所有權人及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
復請查明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被告陳朱埒等16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確認全部被告之正確送達地址為何。
且確認被告陳朱埒等16人是否均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如有欠缺應即補正完足。
四、若有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或起訴後死亡,則應確認該死亡被告之法定繼承人分別為何人(不論是否死亡),並應提出該死亡被告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即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等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是原告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除記載分割系爭土地之聲明外,並應同時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
五、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座落大約位置(請以圖說及照片方式查報)。
繪製欲分割之共有土地現場簡圖,簡圖內容應包括鄰近道路狀況、地上建築物位置、土地使用狀況、附近街廓及商業活動狀況,並將簡圖標示之內容拍攝照片。
具體說明其所主張變價分割之方式何處符合公平適當原則?
六、請依補正之分割方案,製作載有完整、正確、適當之訴之聲明、事實理由、請求權依據與證據資料等之民事準備書狀,暨應檢附足額繕本予本院,以便本院送達予全體被告收受。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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