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6,斗補,298,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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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2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列原告與被告洪來成、洪秋華、洪珠瑛等三人之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洪秋華、洪珠瑛間應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洪珠瑛應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洪秋華所有。

㈢被告洪來成、洪秋華就訴外人洪愛所遺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即被告洪秋華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㈣被告洪秋華應將洪愛所遺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日(登記日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等語,經查,被告洪秋華、洪珠瑛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並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適用餘地,故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即新台幣(下同)1,341,620元(計算式:95.83×14,000=1,341,620)為準;

而被告洪來成為原告之債務人,故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適用可能,則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債權額217,233元為準,則合計本件訴訟標的之總價額應核定為1,558,853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6,4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320元,原告尚需補繳14,124元。

二、補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歷次異動索引(全體所有權人及權利人之姓名請勿遮掩)。

三、補正被繼承人洪愛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如有再轉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5年6月2日(收件字號:105年二地資第033470號)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含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其印鑑證明)、105年6月13日(收件字號:105年二地資第035900號)之辦理贈與登記之相關資料(含贈與契約書及其印鑑證明)。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準備書狀(補正適格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完整、正確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足額繕本。

六、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調提出本件被繼承人洪愛之遺產清冊、遺產登記資料謄本、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遺產稅申報資料等予本院參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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