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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308號
原 告 總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文煦
上列原告與被告TRAN QUANG TUYEN(陳光宣、越南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TRAN QUANG TUYEN(陳光宣、越南籍)之國外地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並檢附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八日民事起訴狀及所附證據影本相符之越南譯本予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
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TRAN QUANG TUYEN(陳光宣、越南籍)賠償損害事件,被告為越南人,且其是否尚在我國境內未見原告據以陳明,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為訴訟之進行,爰命原告應提出被告之國外地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並檢附與民國106年7月18日民事起訴狀及所附證據影本相符之越南譯本,供本院送達被告,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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