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6,斗補,351,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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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351號
原 告 陳彥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朱埒等16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據以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1項但書所明定。

而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而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以原告就被繼承人陳貞祥之全部遺產繼承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2棟,下稱系爭建物)為分割,此時,以原告就系爭建物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合先敘明。

茲因原告起訴時未繳納本件裁判費,然揆諸前揭說明,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先自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補繳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將駁回本件起訴。

二、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調提出本件被繼承人陳貞祥(民國86年3月14日死亡)之遺產清冊、遺產登記資料謄本、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遺產稅申報資料等予本院參辦。

併請敘明原告及被告陳朱埒、陳永堯、陳振平、陳合、陳秀琴、陳員、陳美珠、陳仙甘、梁淑芬、梁淑菁、梁志宏、梁志維、梁建傑、梁志榮、梁羽忻、梁羽承等16人(下稱被告陳朱埒等16人)間,就系爭建物訴請分割之法律依據及訴訟標的各為何(即訴請分割陳貞祥之全部遺產?抑或僅就系爭建物訴請個別分割?)?

三、若本件係訴請分割遺產,則請提出陳貞祥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如有再轉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原告如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原告如有發現其他應列為陳貞祥之遺產併予分割之情形,請儘速陳報。

復請查明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即被告陳朱埒等16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確認全部被告之正確送達地址為何。

且確認被告陳朱埒等16人是否均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如有欠缺應即補正完足。

四、若有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或起訴後死亡,則應確認該死亡被告之法定繼承人分別為何人(不論是否死亡),並應提出該死亡被告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系爭建物之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座落大約位置(請以圖說及照片方式查報)。

繪製欲分割之系爭建物現場簡圖,簡圖內容應包括鄰近道路狀況、地上建築物位置、土地使用狀況、附近街廓及商業活動狀況,並將簡圖標示之內容拍攝照片。

具體說明其所主張變價分割之方式何處符合公平適當原則?

六、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

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朱埒、陳永堯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依據,似與前揭說明不符,且再以書狀具體說明本件不當得利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依據為何。

七、請依補正之分割方案,製作載有完整、正確、適當之訴之聲明、事實理由、請求權依據與證據資料等之民事準備書狀,暨應檢附足額繕本予本院,以便本院送達予全體被告收受。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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