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505號
原 告 鍾漢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錡雯、蕭群耀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具狀檢附被告鄭錡雯、蕭群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未據原告繳納。
並以書狀檢附被告鄭錡雯、蕭群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