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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559號
原 告 蕭家道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供被告羅靖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
二、請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二土地)、同鄉新埤清段447、4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四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三、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訴主張:系爭一、二、三、四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依序分別為2,400分之25、1,200分之25、2,400分之25、1,200分之25),並於97年10月3日辦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而被告卻持發票日:97年10月6日、發票人:原告及訴外人陳素卿共同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一至四土地並經本院准許(即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67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然原告並未於97年10月6日向被告借款40萬元,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及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取得,亦無法證明確有借款之交付,再者,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乃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民事裁定就系爭一至四土地為強制執行,並因系爭一至四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影響原告就系爭一至四土地之所有權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一至四土地,由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3日收件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持系爭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3.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得持系爭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因其等所表彰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故訴之聲明第二項不併徵裁判費,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所彰顯價額40萬元定之;
另就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係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70萬元定之。
復因原告提本件訴訟之終局目的,在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第三項聲明之訴訟目的與第一、二項聲明一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核定為70萬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300元,尚須補繳納3,300元,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納完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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