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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569號
原 告 郭純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攀丞、吳宛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含當事人能力、被告陳攀丞現服役之軍事機關或該長官地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等),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中雖記載被告陳攀丞之設籍地址,惟其亦記載被告之職業為軍人,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請具狀查報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地址(即查報被告陳攀丞現服役單位),並檢附被告陳攀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另原告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吳宛萱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請具狀查報被告吳宛萱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吳宛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請表明向被告陳攀丞、吳宛萱(下稱被告等)為請求之聲明金額各為何?又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所載係指被告等應分別或共同或連帶給付原告若干元?另請一併說明對被告等請求金額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款項所依據之法律條文)為何?
五、就上開事項補正後,請再提出準備書狀1份,逐一敘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之依據)、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完整詳細之原因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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