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7號
原 告 游佳諭
被 告 蕭登仁即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蕭惠文即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蕭惠中即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王昶盛即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王進賢即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王姿懿即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蕭登仁、蕭惠文、蕭惠中、王昶盛、王進賢、王姿懿為被告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承受人蕭錫清已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死亡,而蕭登仁、蕭惠文、蕭惠中為蕭錫清之子女,次女蕭惠才已於105年3月19日死亡,蕭惠才之子女即王昶盛、王進賢及王姿懿為蕭錫清之孫,蕭登仁、蕭惠文、蕭惠中、王昶盛、王進賢、王姿懿均為蕭錫清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蕭錫清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蕭錫清繼承人之全體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核閱屬實。
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蕭登仁、蕭惠文、蕭惠中、王昶盛、王進賢、王姿懿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