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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訴聲第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榮文、蕭悅馨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
據上開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蕭榮文已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4582號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蕭榮文應清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8,604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
聲請人業經積極催討,相對人蕭榮文皆未清償,當聲請人查調相對人蕭榮文之財產資料時,始知相對人蕭榮文在民國104年10月7日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6.53平方尺,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蕭悅馨。
查相對人蕭榮文於104年月7日移轉系爭房地前,已有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其所積欠聲請人之款項甚至因而轉列為呆帳,則相對人蕭榮文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聲請人之債權不能受償,相對人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聲請人甚明。
復相對人二人為父女關係,非素不相識之人,相對人蕭悅馨應有知悉相對人蕭榮文欠款之情事,恐相對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是系爭買賣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相對人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相對人蕭榮文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所為清償,惟相對人蕭榮文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
故聲請人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21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4年10月7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相對人蕭悅馨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政事務所,以104年田資字第04664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21日之買賣行為及104年10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相對人蕭悅馨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政事務所,以104年田資字第0000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蕭悅馨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及依民法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蕭悅馨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是聲請人起訴先位主張之訴訟標的係確認之訴,非本於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而有所請求,尚與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涉;
另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之權利乃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經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發給起訴證明。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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