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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曾紋倩
被 告 山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原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22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他損失(即原告肖像權遭侵害之損失)。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遭被告無正當理由解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薪資及加班費66,144元、勞工退休金損失2,522元、資遣費3,500元,合計72,166元(起訴狀僅載為72,122元)。
另被告法定代理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照片於網站打廣告銷售減肥茶,已侵害原告肖像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僱傭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122元,及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僱用原告,且原告未能提出在被告公司上班之工作證明或紀錄;
被告目前停業中,停業日期迄107年11月30日止,在停業期間不能為任何銷售行為或僱用員工;
又關於肖像權部分,係經過原告同意始拍照上傳網站,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故被告無須給付原告薪資及賠償原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遭被告無正當理由解僱;
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連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照片,侵害原告肖像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僱傭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加班費、勞工退休金損失、資遣費及賠償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加班費、勞工退休金損失及資遣費等,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就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即兩造間確有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固提出申請書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該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花蓮辦事處申請查核被告未就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又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資料,亦未見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有該局106年11月29日保費資字第10660342160號函覆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
此外,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實存有僱傭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㈣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民法對肖像權雖未設明文,但民法第18條設有人格權之規定,肖像權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人格法益」。
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拍攝或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
至侵害肖像權之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
㈤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其照片,侵害其肖像權,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欲佐其說,然觀諸對話紀錄內容,尚無從據此即遽認李連昌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為成立要件,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
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舉證證明此一行為,對其造成何種損害,或造成其名譽有何受損,或受有何負面評價,致有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侵害肖像權之人格權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僱傭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122元,及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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