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小,13,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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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黃見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50元之逾期手績費。

(二)被告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拒不清償。

案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23,114元,及其中20,825元自95年2月9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支付15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消費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惟有關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約定之原因係因原告違約未繳付最低金額之故,故實為民法上違約金之約定無誤,但參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各向被告收取年息19.71%及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申請書重要告知事項第1條第7項所示之逾期手續費,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實質之年息已逾20%及15%(104年9月1日後),明顯偏高有失公允,故逾期手續費部分,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應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信用卡本金22,214元、利息1,389元及逾期手續費1元,合計22,215元及其中20,825元部分,分別自95年2月9日及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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