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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15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林靜
被 告 陳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合併後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原告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額度調整為3萬元,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95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6,2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願將請求之利率由18.25%減縮為15%)。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9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gaga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契約內容變更查詢單、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雖請求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惟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已令示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且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
另參以原告既已按年息百分之15加計利息,已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之最高利率,如再加上兩造約定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殊非公允。
本院審酌原告為商業銀行,其因被告遲延清償,通常係受有該款項無法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損失,及未能取得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暨主張其權利因而支出之成本等不利益,然近年來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參照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命令,應以1,200元,方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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