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小,193,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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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193號
原 告 顏順昺
被 告 顏旭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5847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斗簡字第1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原告依判決結果辦理分割時,被告竟拒絕支付土地增值稅,原告乃代墊其應負擔之稅款新臺幣(下同)12,044元,並已辦理登記完畢。

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款、平均地權條例第50條規定及參照財政部民國(下同)77年2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1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納稅主體自仍為原來之納稅義務人,而非代繳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項。

另對被告主張抵銷沒有意見,僅希望被告抵銷後可以塗銷其法定抵押權設定。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4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107年3月26日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由原告夫妻取得該土地全部權利,並應提出6,513,833元之補償金予其餘共有人,而原告夫妻應給付被告之補償金分別為7,629元及297,707元,合計為305,336元。

原告業於107年6月25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其取得土地權利時,即對被告負有305,336元之補償義務,而原告代本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5,434元,可自305,336元之補償金扣除5,434元,逕行給付被告299,902元,兩造債務兩清,互不相欠,原告提出本訴,實為濫訴。

㈡系爭稅款12,044元為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權利人為訴外人詹裕隆,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卻代詹裕隆辦理完稅並登記,其心態與目的,令人不得其解。

相同道理,原告如欲追討該筆12,044元之代墊款,應同時給付被告系爭土地應得之補償金576,389元。

㈢另依照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7,629元之補償金,惟原告迄未給付,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本院判決分割確定而辦理登記,被告係共有人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12,044元,業經原告代墊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斗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異動索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存款存摺內頁、存證信函、郵件執據、郵件執據、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被告固不否認其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事實,但否認有給付土地增值稅12,044元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44元,是否有理由?又被告以另案訴訟確定之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㈡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

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系爭土地經系爭判決確定,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核定,納稅義務人為顏旭胥(即被告)代繳人顏順昺(即原告),應繳金額12,044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憑,而被告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係由原告所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應繳納稅款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被告應繳納稅款債務之金額,即被告應繳土地增值稅12,044元。

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44元,即屬有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前案即本院106年度斗簡字第109號訴訟中,經本院判決原告應補償被告7,629元(即該判決附表二773地號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配賦表),且該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4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又以前案判決所確定的補償金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因兩造已互負債務,且給付內容均為金錢,係同一種類,應認被告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被告所積欠之土地增值稅12,044元,與原告前案應給付被告之補償金7,629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土地增值稅債權尚餘4,415元【計算式:12,044元-7,629元=4,415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代墊款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36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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