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陳清玉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下午6時53分許,騎乘腳
- (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陳清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過
- (三)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已被移動過,只能依照警方的調查資料來
- (四)被告陳清玉為未成年人,為有識別能力之人,原告請求其法
-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第
- 三、被告方面:
- (一)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陳清玉並無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李怡靜
- (二)若本院認被告陳清玉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按:假設語
- (三)倘本院認被告陳清玉就本件車禍事故具過失,惟被告陳炳宏
- (四)本件被告陳清玉現就讀高中,無經濟收入;被告陳炳宏因具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服務廠估價單,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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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19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陳毓霖
被 告 陳清玉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炳宏
法定代理人 黎美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陳清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陳清玉之法定代理人陳炳宏、黎美妘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炳宏、黎美妘、陳清玉應連帶給付原告26,581元。
嗣再於本院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黎美妘之訴訟,僅對被告陳炳宏、陳清玉請求連帶賠償,其餘聲明不變,此經被告陳炳宏、陳清玉並表示沒有意見。
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清玉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下午6時5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3段與中新路口時,因左轉不慎,致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李怡靜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7,973元(含零件18,860元;
鈑金、塗裝、引擎工資19,113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
(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陳清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過失比例應負七成責任,故被告陳清玉應賠償原告26,581元(37,973×70%=26,581)。
(三)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已被移動過,只能依照警方的調查資料來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陳清玉有騎乘腳踏車不依規定轉彎的過失。
被告陳清玉撞擊的力道不是輕微,系爭車輛後視鏡整支都斷掉,故原告起訴狀所附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服務廠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判斷均為本次車禍造成是合理的,後視鏡被撞以後剩下電線吊住後視鏡,若以後視鏡甩動的情形看,右前車門及右前葉子板受損應該是合理的。
本件肇事責任應以警察局資料為主,因為沒有證據證明系爭車輛車速過快。
(四)被告陳清玉為未成年人,為有識別能力之人,原告請求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陳炳宏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陳清玉並無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李怡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原告亦不得代位求償:1.被告陳清玉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3段外側車道至中新路口欲左轉中新路,前往母校田中高中附設國中部;
被告陳清玉於左轉前有轉頭注意後方並無來車,始為左轉;
詎李怡靜駕駛系爭車輛急行而來,被告陳清玉因此閃避不及,導致腳踏車左手把與系爭車輛右後照鏡發生擦撞,被告陳清玉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背擦傷、右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被告陳清玉倒地後,李怡靜並未停車,反而直行至前方中南陸橋後始迴轉至事發地點,致事故現場破壞而無法釐清雙方肇事原因。
2.本件既係原告於向被保險人即李怡靜理賠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李怡靜對於被告陳清玉之請求權,依法即應由原告就「被告陳清玉對李怡靜之侵權行為成立」及「被告陳清玉應賠償李怡靜ANK-1138號車維修費用七成」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3.本件因事故現場遭破壞,應無法判別雙方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是尚難認被告陳清玉對李怡靜具有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存在;
申言之,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李怡靜具有向被告陳清玉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七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基上述,應由原告先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4.被告陳清玉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
被告陳清玉於左轉中新路時,有轉頭注意後方並無來車始為左轉;
而當時李怡靜之行進路線應係由員集路2段左轉中南路3段,應有超速行駛,始致被告陳清玉轉頭時未見來車,而於左轉行進間始遭擦撞。
另查,中南路3段及中新路口接近田中高中,乃為學區,於該路口並設有學校之標誌;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另依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沉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本件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陳清玉於事發前乃行駛於李怡靜之前方,且已由慢車道左轉至快車道,此據李怡靜105年6月22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述:「當時我開自小客車沿中南路3段由西往東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與一台右前方的腳踏車發生車禍」等語可稽;
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李怡靜於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於學校區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惟李怡靜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方有被告陳清玉騎乘自行車左轉中新路,卻未為注意,且未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擦撞被告陳清玉自行車左側手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核情李怡靜乃有違反上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始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故李怡靜並不得向被告陳清玉請求相關損害,而原告之代位求償權即失所附麗,亦屬無據。
(二)若本院認被告陳清玉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按: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惟李怡靜之損害僅及於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之維修費用,其餘維修費用原告不得代位請求:1.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
,再者,「所謂行為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常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均可參照。
故李怡靜得向被告陳清玉就本件車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按:假設語氣),賠償範圍亦應審酌李怡靜之損害與本件事故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且是否為李怡靜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實際損害為判斷標準。
2.李怡靜於105年6月22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陳:「(五、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右後視鏡。
車損右後視鏡毀損。」
足證李怡靜因本件車禍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毀損,而未有其他車損;
故原告所提供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服務廠」估價單亦僅項目4「後視鏡總成,右」零件「3,390」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其餘包括葉子板、右後車門、後門維修、後窗框飾板、前保險桿、頁4/6頭燈…等等之維修費用,甚至「鈑金工資」、「塗裝工資」、「引擎工資」等等(參前估價單右上表),概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試問本件車禍事故依車主李怡靜自承僅造成車輛右後視鏡毀損,何有必要進行車體鈑金、後車門、後車窗甚至引擎之維修?原告擴大保險理賠範圍,再將不合理之修繕費用加諸由被告陳清玉負擔,實不足取,益徵除上述估價單項目4「後視鏡總成,右」零件「3,390」之支出以外,其餘維修費用均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李怡靜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實際損害範圍。
故既李怡靜因本件事故所生實際損害僅3,39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3.再者,系爭車輛應自出廠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按實際使用年限計算更換零件之費用,是原告請求之費用亦應扣除折舊額。
(三)倘本院認被告陳清玉就本件車禍事故具過失,惟被告陳炳宏就子女之監督並無疏懈,且縱施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應認被告陳炳宏不負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陳清玉就車禍事故不具過失,理由詳如前述;
縱被告陳清玉具相當之過失責任(按:假設語氣),惟本件乃被告陳清玉獨自行動騎乘自行車返回母校即田中高中附設國中部時發生事故,已脫離被告陳炳宏之監督範圍,而被告陳炳宏因患有小兒麻痺行動不便,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故亦無法隨側於子女身邊監督子女之一行一動;
況被告陳炳宏平時管教即有教導子女注意交通安全,以免危害他人,監督並無疏懈,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陳炳宏不負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陳清玉現就讀高中,無經濟收入;被告陳炳宏因具重度身心障礙,求職困難,目前亦無收入,被告二人均領有彰化縣田中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倘本院認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者(按:假設語氣),然本件事故並非被告陳清玉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若要求被告二人全數賠償將對於其等之生計將造成重大影響;
為此,懇請本院衡酌被告二人之身分、學經歷及經濟狀況,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酌減損害賠償數額。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第1項)。
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第2項)。
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單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固不爭執,雖答辯稱因李怡靜並未停車,反而直行至前方中南陸橋後始迴轉至事發地點,致無法釐清雙方肇事原因等語,惟查:訴外人李怡靜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由西往東直行,被告陳清玉騎乘腳路車沿中南路直行,於路口欲左轉中新路,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判表、調查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等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而對於肇事原因,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一、陳清玉不依規定轉彎;
二、李怡靜應注意車前狀況」,故被告李怡靜係騎乘慢車,倘靠右行駛,不侵入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快車道,當不致其所乘騎之腳踏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其空言辯稱已有轉頭注意後方並無來車始為左轉云云,並不足採再者,被告陳清玉於前揭警局談話紀錄表亦自陳其行車速率不清楚,李怡靜自陳車速約40至50公里,被告空言李怡靜車速過快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可採。
足見被告陳清玉疏未注意騎乘慢車應注意左側來車之間距。
李怡靜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毀損,與被告陳清玉、原告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清玉、原告均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陳清玉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服務廠估價單,主張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如估價單之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欄所示,惟依上開李怡靜之警局談話紀錄表,對於車損情形李宜靜自陳:「車損,右後視鏡毀損」,核與估價單之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欄之編號4「後視鏡總成.右」、編號22「外後視鏡單項作業塗裝工時(單側)」相符,其它維修項目難遽認均為本件事故所造成。
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修理之照片供本院審閱,惟該照片黑白模糊,而依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之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李怡靜所駕車輛之右後視鏡雖確有斷裂之情形,惟無法從照片中遽為判斷確有如原告所述後視鏡甩動造成車體其他部位損傷之情形,故本件無從證明原告所提估價單車損,除編號4、22之外,確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為本件事故所致,且李宜靜未立即停車,而係行駛至中南路橋上始折返,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原告主張可採,本件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即應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編號4「後視鏡總成.右」零件3,390元、編號22「外後視鏡單項作業塗裝工時(單側)」工資360元為依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9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6月22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60元,其總額為2,70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清玉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2,708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另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本件兩車同為肇事因素,原告與被告陳清玉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渠等過失之輕重,被告陳清玉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896元(計算式:2,708×70%=1,896,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被告陳清玉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已具識別能力,被告陳炳宏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亦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陳清玉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陳炳宏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陳炳宏空言辯稱其對被告陳清玉之監督並未疏懈,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6元,及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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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90×0.369×(10/12)=1,042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90-1,042=2,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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