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小,201,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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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廖俊程
被 告 黃玉如
訴訟代理人 陳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7日下午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巷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登記於母親蕭惠珍名下,且由原告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二)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下列損害:1.車輛修理費: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使用,原告並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915元(鈑金工資10,000元、拆裝工資1,600元、零件7,315元)。

2.薪資損失:原告於107年3月2日及同年3月9日請特休假2天去修車,雖沒有被扣薪,但請求薪資損失2,000元。

3.上開金額合計20,915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車輛係在保固期間內,原告不同意零件部分折舊。

2.本件車禍地點轉角是在原告私有土地,並不是供車輛通行。

3.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但該處並沒有明確標線,且是在私人土地上面。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薪資損失2,000元。

(二)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車損應賠償給車主。

(三)系爭車輛是停在既成巷道,雖是私人道路,但作為馬路供公眾通行。

(四)被告對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沒有意見。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

又被告對於其有於前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與原告使用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違規停車,但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原告所提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原告停車之處並未劃設任何標線,且原告主張該巷道僅供該處住戶通行,非供大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難認原告停車於其住處旁私人巷道有何過失可言,而被告於倒車時因駕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購買並使用,僅登記於其母親蕭惠珍名下,應堪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分別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修理費用18,915元(鈑金工資10,000元、拆裝工資1,600元、零件7,315元),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帳務明細表可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1月(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2月17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工資10,000元、拆裝工資1,60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155元(計算式:2,555元+10,000元+1,600元=14,155元),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薪資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據。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另受有薪資之損失2,000元,雖據其提出薪資證明、107年3月禾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出勤表各1紙,惟此為被告所不同意,且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亦自認其請特休假,並未被扣薪之情事,從而,即難認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實質薪資損害。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薪資受損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當屬無據。

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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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15×0.369=2,6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15-2,699=4,616
第2年折舊值 4,616×0.369=1,7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16-1,703=2,913
第3年折舊值 2,913×0.369×(4/12)=358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13-358=2,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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