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小,203,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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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要領
  3.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4. 二、原告主張:
  5. (一)原告經營毅泰汽車修配廠,被告委請原告維修其所有之車牌
  6. (二)原告於105年4月18日下午,前往彰化縣○○鄉○○路000
  7. (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4,700元、醫療費用
  8. (四)系爭車輛都是被告開車來給原告修理,原告不知道被告本名
  9.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10. 三、被告則以:
  11. (一)系爭車輛是陳馨霓所有,都是陳馨霓載小孩或開去其母親那
  12. (二)原告跟他們串供好了,維修單是做假帳;系爭車輛後來怎麼
  13. (三)原告受傷是自己修車受傷,被告沒有打原告,證據都交給監
  14.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四、本院之判斷:
  16. (一)原告主張其經營毅泰汽車修配廠,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17. (二)有關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4,700
  18. (三)有關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610元部分:
  1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20.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2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22.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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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203號
原 告 詹俊鵬
被 告 蕭誠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6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蕭誠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陳馨霓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蕭誠隆應給付原告65,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馨霓應給付原告3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於34,700元之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嗣再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陳馨霓之訴訟,僅對被告蕭誠隆請求,聲明回復為原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此經被告陳馨霓同意。

原告撤回對被告陳馨霓請求之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營毅泰汽車修配廠,被告委請原告維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日期及費用如附表所示,共34,700元,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屢次催款,被告以財產遭法院假扣押、經濟困難為由,迄今仍未給付。

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4,700元。

(二)原告於105年4月18日下午,前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前尋找被告,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原告見被告於上址前將系爭車輛停妥仍在駕駛座尚未下車之際,上前打開車門向被告催討維修費,被告以腳踢原告腳部,並徒手毆打被告之頭部、胸部及手臂等處身體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擦傷挫傷、左側上臂擦傷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被告所犯傷害罪,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後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後上訴駁回而確定。

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負下列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費用:原告於105年4月18日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診,支出61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被告維修車輛,甚至因體諒被有開車通勤之需求,基於對被告之信賴,於被告尚未支付維修費用之情況下即交付系爭車輛給被告使用,豈料被告竟藉故拖延給付維修費用,於原告向其催繳時,更出手毆傷原告,原告遭受被告此等傷害行為,精神上實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

(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4,700元、醫療費用61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65,310元。

(四)系爭車輛都是被告開車來給原告修理,原告不知道被告本名,維修單被告都簽「成龍」,或係請陳馨霓代簽。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是陳馨霓所有,都是陳馨霓載小孩或開去其母親那邊所使用,被告沒有在開,從頭到尾都沒有在原告那邊修理,車子不是被告的,修車費用跟被告沒有關係。

監理站有欠費還是可以買車子,現在車子還在原告那邊。

(二)原告跟他們串供好了,維修單是做假帳;系爭車輛後來怎麼過戶都有計謀;

去修車每次都是被告、陳馨霓及三名女兒共5個人去;

陳馨霓叫被告開車,每次都說要在車上看小孩,叫被告代簽維修單,被告有問陳馨霓為何修車錢都不付,陳馨霓說原告都修不好,為什麼要給錢。

(三)原告受傷是自己修車受傷,被告沒有打原告,證據都交給監察院,現在司法院在處理;

至於被告打原告的刑事案件有去法務部、司法院、監察院陳情,他們要被告提再審。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經營毅泰汽車修配廠,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委請原告維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34,700元,被告迄未付款;

另被告於105年4月18日下午,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前,因原告向其索討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發生爭執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泰毅汽車修配廠維修單、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有關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4,700元部分:1.證人陳馨霓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出錢購買,只是借伊名字登記而已,車子也是被告在使用,伊沒有使用,後來因為系爭車輛有欠稅金、通行費用,欠費很多又登記在伊名下,伊只好去辦註銷等語,參以被告並不否認每次至原告所經營之修車廠維修車輛時,均係由其駕駛搭載證人及兩人所生之三名子女等情,而證人陳馨霓與被告曾為夫妻,兩人又育有三名子女,系爭車輛雖係登記在證人陳馨霓名下,且由證人陳馨霓辦理註銷登記,然被告亦經常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證人陳馨霓及子女,堪認系爭車輛為被告及證人陳馨霓在婚姻關係存續時所共有。

2.又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維修單,其中附表編號1、3、4之維修單上有「成龍」之簽名,被告於本院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自認該「成龍」之簽名為其所簽,堪認附表編號1、3、4維修單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3、4之維修金額共計31,950元(計算式:3,000元+3,950元+25,000元=31,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維修單之報酬2,250元,因該維修單係證人陳馨霓所簽,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證人陳馨霓與原告之間,而附表編號5之維修項目,雖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維修單一紙附卷,然該維修單為原告事後補開,其上並未有任何人之簽名,被告亦否認之,難認被告確有與原告成立附表編號5所示之承攬契約,爰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5所示之維修金額,均無理由。

(三)有關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610元部分: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5年4月18日下午,前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前尋找被告,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原告見被告於上址前將系爭車輛停妥仍在駕駛座尚未下車之際,上前打開車門向被告催討維修費,被告以腳踢原告腳部,並徒手毆打被告之頭部、胸部及手臂等處身體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擦傷挫傷、左側上臂擦傷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刑案判決影本二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足堪信為真實,被告應負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就醫後支出醫療費用610元,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1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陳稱高職畢業,現開設汽車修配廠,每月收入約四、五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106年度財產總額為242,500元,被告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06年間查無所得資料,名下除一部1991年出廠之鈴木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除據兩造自承在卷外,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原告腳部,並徒手毆打被告之頭部、胸部及手臂等處身體部位,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30,000元,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60元(計算式:修車費用31,950元+醫療費用61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6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
│編號│維修日期    │  金額  │
│    │            │(新臺幣)│
├──┼──────┼────┤
│ 1  │104年5月4日 │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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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5月28日│ 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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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6月3日 │25,000元│
├──┼──────┼────┤
│ 4  │104年7月29日│ 3,950元│
├──┼──────┼────┤
│ 5  │104年9月24日│   500元│
├──┼──────┼────┤
│合計│            │3,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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