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小,21,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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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要領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告為從中國大陸進口圖畫在台灣銷售之業者,民國105年1
  5. (二)原告依上開約定於105年10月6日按照被告所指示之帳戶,匯
  6. (三)原告的貨被告都已經拿回去,也拿了六成的錢,原告沒有擺
  7. (四)上開合作契約經終止後,原告已返還被告價值77,807元之圖
  8. (五)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9. 二、被告則以:
  10. (一)原告提供的證據上面寫的清楚,是可以換貨的,當初約定是
  11. (二)原告有一天把全部的貨全部退還給被告,當時被告不在家,
  12. (三)原告提出的紀錄是原告取貨的明細,每一頁最下方可退部分
  13. (四)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是原告要求訂的貨,被告的其他
  14. (五)原另外要求訂的時鐘畫也是包括在之前原告匯款的10萬元內
  15. (六)原告是跟被告買貨的人,原告匯給被告的10萬元是貨款,不
  16.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7. 三、本院之判斷:
  18.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中國大陸進口圖畫在台灣銷售之業者,原
  19.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0. (三)準此,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保證
  21.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22.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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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21號
原 告 謝恒隆
被 告 黃晶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從中國大陸進口圖畫在台灣銷售之業者,民國105年10月6日,兩造約定由被告在彰化縣田尾鄉尋找可擺攤販賣圖畫的場地及提供擺設圖畫之設備,由原告為伊銷售圖畫,若有售出,則價金40%為原告之報酬,原告應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給被告,以擔保上開合作關係終止後,尚未售出圖畫之返還,若有返還,被告即應退還同值(按圖畫預定售價的60%)之保證金,換言之,返還多少圖畫,就可退還同值之保證金,兩造並沒有約定合作期間,且原告得隨時終止。

(二)原告依上開約定於105年10月6日按照被告所指示之帳戶,匯交10萬元保證金,合作期間被告不僅無法依約提供合法攤位,且屢經原告催貨,被告遲遲無法出貨,106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合作,被告計算已取回之圖畫價值共有62,567元,惟查:被告之計算僅為原證3第1頁至第5頁,將該5頁所計算可退金額,總計在第6頁上,但第6頁的8件圖畫原告已返還被告,被告卻漏計該8件畫15,240元,故加計後應為77, 807元【原告已通知被告漏計第6頁,見原證4,簡言之,62,567元加上15,240元,合計應是77,807元,查:原證3第6頁,圖畫8件,總價人民幣5,080元(415+445+525+730+770+760+645+790=5,080),人民幣乘以5倍,為新臺幣25,400,依前述,再乘以60%即0.6等於15,240,為該8件畫之同值金額,計算式:5,080×5=25,400×0.6=15,240】,且拒不返還上開保證金77,807元。

(三)原告的貨被告都已經拿回去,也拿了六成的錢,原告沒有擺攤的場地,商品退給被告,被告應該把錢退給原告。

(四)上開合作契約經終止後,原告已返還被告價值77,807元之圖畫(即原證3,第1、3、5頁標示為「未反」或第2頁標示為「未返還」等件以外之各件,為已返還被告之圖畫),該77,807元之保證金,被告即無取得之法律關係。

(五)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807元及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供的證據上面寫的清楚,是可以換貨的,當初約定是由原告來買貨,貨以6折賣,有瑕疵問題可以補貨,原告自己挑選的,賣不出去要自己負責。

(二)原告有一天把全部的貨全部退還給被告,當時被告不在家,,直接放在另外的店內,這些貨還是歡迎原告來拿回去,本件沒有退錢問題,當初的約定是有瑕疵的只能換貨,沒有承諾可以退錢的問題。

(三)原告提出的紀錄是原告取貨的明細,每一頁最下方可退部分是算完後不可退錢,只可以換貨的金額,這個看最後一張有寫換貨價,就很清楚。

(四)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是原告要求訂的貨,被告的其他廠商很清楚,是不可以退貨的。

(五)原另外要求訂的時鐘畫也是包括在之前原告匯款的10萬元內,原告退了二次貨,選了三次貨,到最後把全部的貨退給被告要退錢,之後還要求要租地方給原告做。

原告不是被告僱用的人,被告沒有責任提供地方給原告擺攤。

(六)原告是跟被告買貨的人,原告匯給被告的10萬元是貨款,不是保證金,兩造沒有約定什麼保證金,這個行業每家都是一樣,只負責出貨而已。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中國大陸進口圖畫在台灣銷售之業者,原告曾於105年10月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攤位,由原告代為銷售圖畫,若有售出,則價金40%為原告之報酬,原告先匯款10萬元給被告,以擔保上開合作關係終止後,尚未售出圖畫之返還,若有返還,被告即應退還同值(按圖畫預定售價的60%)之保證金,故上開10萬元為保證金性質,嗣因被告未依約提供攤位,被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計算被告應依上開約定退還原告之保證金為77,807元(下稱系爭款項)等語。

被告則否認系爭款項為保證金性質,主張兩造間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如原告所述之代為銷售契約,並否認系爭款項屬於保證金性質,揆諸舉證責任分配,應由主張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筆記本為證。

惟查,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詢問被告物品何時到貨之內容,而筆記本內頁共計6頁,每頁下方雖確有記載「可退」、「未返還」等內容,惟最末頁記載「換貨價62,567」,參諸被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僅可換貨,不可退貨,核與上開筆記本之記載相符,則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之性質為保證金。

綜上,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本件主張,尚難可採。

(三)準此,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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