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小,218,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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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許芮閩
被 告 陳茂坤
訴訟代理人 許彩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請原告至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工程款項,被告僅支付附表一之新臺幣(下同)17,100元,附表二之24,300元,迄今仍未給付。

(二)系爭工程均為被告要求原告估價後報價,原告至現場施作,且當時被告都在場,工程總共做3天,被告還叫原告預留冷氣管線,但後來卻把管線拉回來還給原告。

(三)被告另請原告委託訴外人蕭啟平訂製不綉鋼門窗,原告已委請蕭啟平製作完畢,花費15,000元,被告不願意承認亦拒不付款。

(四)當初被告說系爭建物要做休息室使用,且要裝潢做卡拉OK室,原告才會去配置所有系爭工程的線路。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經付清了附表一的金額,後來原告又拿出出貨單,但這些都是室外的工程,都未跟被告確認,原告什麼時候施做,被告都不知道,被告沒有住那邊,被告不同意給付附表二之金額。

(二)被告並未委託原告製作附表二編號6之不鏽鋼門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1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已經寫的很清楚了,被告已確實跟原告強調,安裝前要先加強地基,但原告無視被告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擅自訂作,故被告不同意付款,被告也請老闆把鐵窗載回去了。

(三)被告已將冷氣排水管的配管拆回去給原告,現在只留下一個洞,管子的錢被告已經給付;

另被告請原告施作水電室內配置,但被告沒有裝冷氣,為何要施作冷氣排水孔;

原告一直追加工程,但應提出被告同意施作的證據,否則為何要被告付錢。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17日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工程款項共計17,1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一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尚有成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承攬契約,原告亦已施作完畢,工程款共計24,300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工程亦成立承攬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有委請原告就系爭建物施作水電、弱電及音響工程,經原告開立如起訴狀證物所示之估價單後交付被告,被告於彰化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107年6月29日偵查中自承收受該估價單後,有向原告表示只要拉線就好,但並沒有要求原告刪除不施作的項目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開立估價單後,亦確有施作估價單編號15至18所示電源總開關箱、無熔絲開關、插座、LED燈具(2組)、開關配管、水龍頭、3通彎頭、另料等工程,工程款為10,000元,被告另請原告施作如估價單上所載之針孔鏡頭3,400元、安博四代盒子1台3,300元、網路四路分享器1台400元等物品,上開金額共計17,100元,被告業已給付完畢,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兩造間就起訴狀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應確有成立承攬契約。

而估價單編號5鏡頭專用電桿固定架1組及編號6施工線材、防水盒、五金材料4組(即附表二編號1、2之工程),原告確已施作完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兩造間既存在承攬契約,且原告業已施作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1、2工程之工程款共計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附表二編號3至5之工程,未據原告列於起訴狀所附之估價單內,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就此等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3至5之承攬報酬,核屬無據。

附表二編號6委託訂製不鏽鋼門窗部分,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107年5月28日庭訊時陳稱:不鏽鋼門窗部分,我是要求他應該先加強地上的支撐才裝,結果他沒有做加強就自己找鐵工來裝。

訴外人蕭啟平則於系爭偵查案件107年6月29日庭訊時證稱:我去丈量不鏽鋼鐵窗時,被告有在場,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我先量鐵窗及門、底下的底座尺寸,再等他的消息,他說下面的支撐底座可能要做,是要等要做的消息,等了沒一個月,我跟許芮閩是合作關係,他叫我做我就做等語。

足見被告係以先加強地上支撐為前提,始同意原告施作不鏽鋼門窗,並先讓訴外人蕭啟平至現場丈量不鏽鋼鐵窗之尺寸,尚未與原告及訴外人蕭啟平達成由其等承攬不鏽鋼門窗施作之合意,兩造間就不鏽鋼門窗之施作既未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不鏽鋼門窗之費用15,00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之工程款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一:(107年1月10日收受支票一紙,金額17,100元,支付日期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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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單位及數量│  單價    │  複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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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安博四代盒子              │   1台    │3,300元   │3,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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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網路四路分享器            │   1台    │400元     │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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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針孔鏡頭(網路代購)        │   1組    │3,400元   │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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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源總開關箱、無熔絲開關、│   1式    │10,000元  │10,000元│
│    │插座、led燈具×2、開關配管│          │          │        │
│    │、水龍頭、3通、彎頭、另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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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17,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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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此部分報價均未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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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單位及數量│   單價   │  複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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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鏡頭專用電桿固定架        │   1組    │500元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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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施工線材、防水盒、五金材料│   4組    │1,500元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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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排水配管、預留冷氣管孔    │   1式    │1,500元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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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鎖控制電線              │   1式    │800元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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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不鏽鋼開關箱              │   1個    │500元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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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委託訂製不鏽鋼門窗        │   5個    │3,000元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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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2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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