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小,249,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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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2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李佑威
鄭如妙
被 告 林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其餘新臺幣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759元及遲延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時,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雯勤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2,30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3,230元,折舊後為3,683元,另工資費用15,225元、烤漆費用13,851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汽車合理修復費用為32,759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7年9月25日芳警分五字第1070018379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計52,306元(含零件費用23,230元、工資費用15,225元、烤漆費用13,851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可證,堪信為真實。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汽車係於102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8月11日止,已有4年4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損害之零件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為3,230元【計算式:23,230元×(1-0.369)×(1-0.369)×(1-0.369)×(1-0.369)×(1-0.369×4/12)≒3,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上開工資費用15,225元及烤漆費用13,851元合計後為32,306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986元,其餘14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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