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
-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2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洪銘遠
張莉貞
被 告 蔡武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環中路與太平街口,因違反號誌規定,不慎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巫偉聖所有,由訴外人楊椿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保養廠修理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980元(零件40,470元、工資3,150元、烤漆18,3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輛修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路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1,980元,包含零件40,470元、工資3,150元、烤漆18,360元,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3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8月30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0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150元、烤漆18,36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4,513元(計算式:33,003元+3,150元+18,360元=54,513元),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470×0.369×(6/12)=7,467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470-7,467=33,003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