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小,260,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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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2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蕭富原
被 告 謝靈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以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1年期強制汽車責任險。

被告於106年2月1日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大城鄉北平路、東平路處與訴外人黃麗水發生碰撞,致黃麗水受有傷害。

黃麗水之體傷部分,經請求權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黃麗水新臺幣(下同)52,344元。

被告係無照駕駛而肇事,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目前在執行中,沒有能力負擔,希望能分期。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理服務網站資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檢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A1A2A3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係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本條規定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所特有,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性目的,擴大保險人之承保範圍,但為懲罰「被保險人」之「惡意」行為,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賦予保險人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於惡意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

其適用之前提亦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受害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求償事由,方得向加害人求償。

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其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原告得對被害人黃麗水所為保險給付之範圍內代位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原告已給付黃麗水醫療費用52,344元,此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書等附卷可稽,是原告代位黃麗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2,344元,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344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26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提解費用1,42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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