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供電,約定被告於彰化縣○○鄉
- 三、被告則以:被告用電係按電錶計費,並未違規用電,且違規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低壓力電力裝置供電契約,約定被告每月
- (二)被告於兩造契約約定使用之設備容量外私加瓩數之行為,係
- (二)原告得按臨時電價之1.6倍計向被告追償106、107年電費
-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規用電,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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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280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王耀鋒
洪全信
被 告 陳同榮
訴訟代理人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原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880元及其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22日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760元,及其中44,88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供電,約定被告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使用裝置契約低壓電利用電,使用容量為1瓩,原告於106年9月25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被告用電設備時,發現被告私自增加17瓩之設備(現場設備實際為18瓩扣除已申請之1瓩),經會同被告查驗屬實,並當場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簽章認證成案,另被告違規用電情形已多年,原告於107年10月3日再派員前往現場查驗,惟被告因本件訴訟而不願配合原告查緝,將使原告受有107年度短收電費之損害。
被告行為既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之違規用電,爰依前揭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電價表第六章第5條規定,向被告追償106年及107年增加設備容量電費89,760元(每瓩每月電費137.5元x1.6倍x17瓩x 12月x2年=89,76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用電係按電錶計費,並未違規用電,且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修法前為處理竊電規則,必須被告構成竊電,原告始得向被告追償,惟原告並未以私接電或破壞電表等方式竊電,復被告每月皆按時繳納電費,原告並未有任何電能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低壓力電力裝置供電契約,約定被告每月用電容量為1瓩,復於上揭二時曾派員前往上址查緝等情,業據其提出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被告用電基本資料(證物2)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陳稱被告106及107年私設17瓩用電設備而違規用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從而,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有違規用電行為?(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追償106、107年度電費?
(二)被告於兩造契約約定使用之設備容量外私加瓩數之行為,係屬違規用電之行為:1.按106年8月2日修正後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款規定(明文規範違規用電行為類型):「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
,是私加用電設備瓩數自屬違規用電,且於106年8月2日修正前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106年8月2日修正後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均有供電業者得向之追償電費之明文規定。
2.經查,被告另私設17瓩用電設備,且其106年度最低用電度數月為3月,用電度數為2,194度,業具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98年6月至107年12月電費資料附卷為憑,而1度電=1000瓦特×1小時,1瓩即1000瓦特,以兩造約定之最大用電容量1瓩,整月滿載用電之用電度數至多為720度(1瓩×24小時×30天=720度),則被告上揭最低用電月份之度數,已顯逾於1瓩滿載用電之用電度數3倍,是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約定之最大設備容量1瓩外,另私設17瓩用電設備行為,自構成上揭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指之違規用電,至被告陳稱,伊未違規用電,必須被告構成竊電,原告始得向被告追償電價云云,顯不足採。
(二)原告得按臨時電價之1.6倍計向被告追償106、107年電費:1.次按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電業法第106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
、「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但經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修正後,移置於第56條第1、2項,並修正為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而刪除3個月以上之規定)。
電業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據上開規定於106年8月2日修正前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修正後更名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條項未變,僅增加再生能源發電業,並將竊電一語修正為違規用電):「電業查獲竊電後,…,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但經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末按106年8月2日修正前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條項未變)「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價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
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105年5月19日經濟部經授能字第10503003100號函及107年6月26日經濟部經授能字第10706005380函備查)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五、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
2.經查,被告違規用電已如上述,而兩造所訂契約為低壓力裝置用電契約,而低壓力用電費用為每瓩每月137.5元,是原告主張106年度追償電費為44,880元(計算式:每瓩每月電費137.5元x1.6倍x17瓩x12月)為有理由。
另原告主張107年度被告私加設備用電容量以17瓩為準,業據原告提出稽查違章記錄卡、98年6月至107年12月電費資料表等在卷可證。
依原告所提稽查違章記錄卡,被告自84年起即有未申請而私自增加瓩數之長期違規用電情形,自97年起迄106年止,更有每月用電度數超逾13至18瓩不等之情形,再依原告所提被告98年6月至107年12月份電費資料表,被告107年每月平均用電度數為9,156度,與106年每月平均之用電度數8,068度相較,被告107年違規用電之情形較106年有過之而無不及,是原告主張107年追償電費,比照106年違規用電之瓩數計算為44,880元(每瓩每月電費137.5元x1.6倍x17瓩x 12月),同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規用電,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9,760元,及其中44,880元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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