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惠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06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
- (二)系爭電信設備申請書上都沒有王聖維的名字,原告也不知道
- (三)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如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係被詐騙集團騙的,王聖維把被告的身分證、健保卡騙
- (二)被告沒有於106年1月6日至同年月12日與王聖維到遠傳電信
- (三)原告之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之簽名是被告簽的,
- (四)被告不知道為何武德元要把門號移轉到被告名下,門號被告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設備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6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訴訟代理人 劉鐵豐
邱川記
被 告 李敏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惠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昭陽,並經渠等具狀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自民國106年2月起迄同年5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806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系爭電信設備申請書上都沒有王聖維的名字,原告也不知道被告私底下如何與他人協調,只要證件提供齊全就可申辦,系爭電信設備是被告會同伍德元一起到原告門市辦理的。
(三)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被詐騙集團騙的,王聖維把被告的身分證、健保卡騙走,現在王聖維已經被通輯,被騙走後被告有去辦新證件。
(二)被告沒有於106年1月6日至同年月12日與王聖維到遠傳電信門市申辦門號過戶,也沒有把4個門號移轉到名下,包含系爭電信設備。
(三)原告之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之簽名是被告簽的,是跟王聖維一起去辦的,但不知道王聖維是詐騙集團,王聖維一直洗腦被告說要辦手機,被告就申辦給王聖維。
(四)被告不知道為何武德元要把門號移轉到被告名下,門號被告沒有在用,sim卡被王聖維拿走了。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電信設備,截至106年5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9,80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106年2月至同年5月繳費通知書、欠費清單等在卷可證。
又系爭電信設備係被告本人親自到場辦理申請使用,且該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位、立書人欄位、立契約人乙方欄位姓名「李敏戰」三處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認系爭電信設備門號確為被告本人所申請,其與原告間確實存在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契約。
被告雖辯稱係遭詐騙集團所詐騙,並提出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通緝人王聖維之通緝書,然此為被告與王聖維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亦未曾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其與原告間締約之意思表示,殊不得以其與第三人王聖維間之事由對抗原告。
綜上,足認兩造間存在系爭電信設備使用契約,被告辯稱其係受第三人詐欺云云,為無理由,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設備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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