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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江崇誌
鄭正福
被 告 李沛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小字第2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日簽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於108年7月3日到期,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5.18%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按上開利率計息,且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至106年8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60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8%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兩造間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違約金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有該契約在卷為憑,原告本件所為違約金之請求,自不得逾此範圍。
是原告請求違約金於收取期數九期之範圍內,尚屬有據;
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就本金、利息部分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僅就逾收取期數九期之違約金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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