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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小字第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趙春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主文欄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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