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小調,18,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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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小調字第18號
原 告 洪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即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不詳(即車主)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同案被告甲○○(另行訂期審理)之姓名及住所,未據載明被告不詳(即車主)之姓名、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以107年度斗補字第2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迄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訴關於被告不詳(即車主)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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