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江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72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26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核上開訴之變更部分與原訴部分均係同一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為前提,且係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
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8年3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4,484元未給付,其中41,107元為消費款,2,732元為循環利息,645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1,107元自98年3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3月2日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註: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93年3月2日起至98年3月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皆於97年10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81,242元。
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81,242元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無意見,為認諾之表示。
但現在沒有工作,尚積欠其他銀行債務,無法以分期方式償還原告。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現金卡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一:
┌───┬────┬────┬───┬──────────┐
│卡類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信用卡│44,484元│41,107元│ 20 │自民國98年3月4日起至│
│ │ │ │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 │
├───┼────┼────┼───┼──────────┤
│現金卡│81,242元│81,242元│13.88 │自民國97年10月21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
└───┴────┴────┴───┴──────────┘
附表二:
┌───┬────┬────┬───┬──────────┐
│卡類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信用卡│44,484元│41,107元│ 20 │自民國101年8月9日起 │
│ │ │ │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 │
├───┼────┼────┼───┼──────────┤
│現金卡│81,242元│81,242元│13.88 │自民國101年8月9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