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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林昭宏
被 告 林子誠
王勝杰
王勝鴻
林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同案被告鄭金柱、林番龍所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鄭金柱、林番龍所共有。
惟查,原告以鄭金柱、林番龍為被告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其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則本件原告以林子誠、王勝杰、王勝鴻、林美容為被告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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