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陳亞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陳素雲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期間陸續刷卡消費且
-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間調閱被告陳素雲相關土地異動謄本,
- (三)被告陳素雲於系爭不動產過戶時已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未清償
- (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陳素雲確實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96,349元,房地原本是
- (二)被告陳亞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三)末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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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張義育
被 告 陳素雲
陳亞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亞聖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素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亞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素雲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期間陸續刷卡消費且尚能依約繳足應繳金額,詎料陳素雲因故未能繼續繳款;
經結算被告陳素雲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96,349元及利息未清償。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間調閱被告陳素雲相關土地異動謄本,發現被告陳素雲因無力還款並為逃避強制執行,於105年3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另一被告陳亞聖(被告等為母子關係)而為脫產。
(三)被告陳素雲於系爭不動產過戶時已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未清償,嗣後並多次延遲繳款或全額逾期繳款,且至今仍未清償;
綜觀其過戶與債務發生延滯的時間點(被告陳素雲於105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請降息分期繳款)如此相近,並於106年4月間繳款後即未再繳款;
顯見被告陳素雲計畫性的將本案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另一被告陳亞聖之行為是為了脫產避債。
本件被告間意圖為脫產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3月1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5年3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亞聖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5年3月29日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於被告陳素雲名下。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素雲確實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96,349元,房地原本是被告陳素雲父親要給被告陳亞聖,但當時未滿18歲,被告陳素雲離婚,如果登記在其名下,怕前夫會來糾纏,所以先過戶給被告陳素雲,等被告陳亞聖滿18歲後再辦過戶登記,房地移轉登記時也有在繳納欠款,不是惡意不繳款。
被告陳素雲之前身體不舒服,做了3份工作,後來開始工作,已經與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債務協商。
(二)被告陳亞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素雲之債權人,被告陳素雲為規避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105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亞聖,嗣原告於106年8月間查調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上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1月12日函在卷可稽。
又原告於106年8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
是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素雲尚積欠原告96,349元債務及利息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等在卷為證,並為被告陳素雲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陳素雲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陳亞聖,係以贈與為原因,屬無償行為,且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自屬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則被告陳素雲所為無償之贈與行為自有害於債權人權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其無償行為。
(三)末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陳亞聖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素雲所有,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陳亞聖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素雲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員林市○○○道○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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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面積 │ 權 利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
│彰化縣│二林鎮 │舊趙甲│ │0000-0000 │ 233 │232分之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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