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簡,121,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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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賴韋廷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陳奕勲
被 告 林明洋即林加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929元及自免責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年5月25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彰化縣田尾鄉饒平村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四維巷路口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左轉迴車,斯時適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冠穎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彰化縣田尾鄉饒平村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冠穎車輛再撞擊訴外人蕭雅莉即世偉汽車商行所有停放於原告營業處所前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CZ-3329、7E-4895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L7-9928、CZ-3329、7E-4895號車輛,合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前案事故)。

嗣蕭雅莉即世偉汽車商行向被告及黃冠穎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5年度斗簡字第276號受理在案,並認被告及黃冠穎就系爭車輛上開毀損均應負過失責任,應連帶賠償蕭雅莉即世偉汽車商行227,000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㈡而黃冠穎於106年6月15日已將其對被告之債務分擔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即依與黃冠穎間之保險關係,於106年7月3日給付234,929元(含本金227,000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之利息7,929元)予蕭雅莉即世偉汽車商行,用以填補系爭車輛之損害,而被告及黃冠穎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係上開系爭車輛之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兩造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5條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先給付234,929元予蕭雅莉即世偉汽車商行,致被告因原告清償234,929元,同免付234,929元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4,929元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事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在進行迴車前已看清對向車道並無任何來車始迴車,但斯時黃冠穎駕駛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卻以車速每小時140公里前來,且未有何減速以及剎車防止撞擊之行為,導致撞擊系爭A車,系爭前案事故黃冠穎應負全責,被告並沒有責任。

另被告與黃冠穎已於106年8月31日成立調解,雙方互不向對方請求,且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並互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斗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原告於106年7月3日給付234,929元予蕭雅莉即世偉汽車商行之電匯付款明細及黃冠穎於106年6月15日因前案確定判決,原告基於與黃冠穎之保險契約先行賠償蕭雅莉即世偉汽車商行,而黃冠穎即將對被告之債務分擔請求權讓予原告所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斗簡字第276號卷宗以及調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0號過失傷害(因系爭前案事故被告與黃冠穎均有受傷,均向對方提起告訴而遭起訴,嗣雙方均撤回告訴而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25日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A車沿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系爭路口迴轉返回家中時,與黃冠穎所駕駛系爭B車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伊當時系爭A車已迴轉到機車道,沒有看到對方來車(指系爭B車)沒有採取反應措施。

第1次撞擊部分為右前方車身處。

伊斯時車速約10公里。

系爭路口號誌為閃黃燈等語;

黃冠穎於105年5月25日警詢陳稱:伊駕駛系爭B車沿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行駛,因被告駕駛系爭A車沿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系爭路口迴轉,伊閃避不及與對方發生擦撞,系爭B車再擦撞路旁所停放之系爭車輛。

因對方在對向車道,中間有安全島,迴轉過來伊才看到,伊有將系爭B車往右閃避並踩煞車。

伊系爭B車右前方車頭撞到路旁停放之自小貨車,左前方車身與被告擦撞,伊斯時車速約60公里。

系爭路口號誌為閃黃燈等語;

證人蕭雅莉即世偉汽車商行於105年5月25日警詢時陳稱: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田尾鄉饒平村中山路1段41號前空地,於上述時間,遭黃冠穎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到,系爭車輛均為車頭及擋風玻璃毀損等語;

證人楊展枝於105年7月2日警詢陳稱:伊於105年5月25日10時許,有目睹系爭路口之交通事故,伊當時騎乘重機車,時速約60公里,沿中山路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7-11超商路口後,有一輛福斯的汽車(指系爭B車)沿中山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高速直行超越伊,伊在中山路與建平路口時,看到有一台轎車(指系爭A車)沿中山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系爭路口要迴轉,這時看到上開福斯汽車(指系爭B車)要閃避該迴轉車輛,由快車道未減速往右側行駛,該迴轉轎車(指系爭A車)也是慢慢的往右側迴轉行駛,結果就發生車禍。

伊是依照伊當時車速60公里及對方超越伊速度判斷,對方(指系爭B車)時速至少超過100公里等語。

㈢再參以附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0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均為彩色),系爭路口為閃光號誌交岔路口,系爭A車呈現左斜向停於中山路由北往南車道處,系爭B車呈現右斜停於中山路由北往南路外,蕭雅莉即世偉汽車商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空地處,而系爭B車右前部分毀損嚴重,左前部分無明顯損害,系爭A車右前部分毀損但不嚴重,而系爭車輛毀損嚴重等情;

復經本院刑事庭審理106年度交易字第150號過失傷害案件時於106年5月11日當庭勘驗系爭前案事故路口監視器光碟,可知被告所駕系爭A車迴轉約80%以上,然後被直行車追撞,且系爭B車顯然較對向通過路口之車輛更快等,此有附於本院106年度交易150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之勘驗筆錄可證,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106年度交易字第150號過失傷害案件時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上開系爭前案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具體判斷系爭B車於肇事前一刻之車速約為多少?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06年6月19日以室覆字第1060073313號函,函覆本院監視器畫面為每秒7格,而系爭B車車長4.79公尺(距軸2.7公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07:07時,系爭B車於1/7秒約行進3.5公尺,換算時速每小時約88.2公里等語,此有附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0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之上開函文可證。

㈣綜合上開事證,應可推認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應是被告所駕系爭A車在系爭路口左轉迴轉,但未以先暫停方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以慢慢行駛方式迴轉,在系爭A車車身迴轉到80%以上時,因黃冠穎所駕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卻未減速反而超速行駛,因此見狀而閃避不及,系爭B車左前方車身擦撞系爭A車右前方車身,雖被告上開抗辯在進行迴車前已看清對向車道並無任何來車始迴車,是就系爭前案事故黃冠穎應負全責,被告並沒有責任一情,但被告僅以目視方式看清有無來車即左轉迴車,而非以先暫停方式為之,自難認被告以此種方式左轉迴車無過失。

㈤被告雖舉證人楊展枝歷次證詞推認系爭B車肇事時車速為每小時140公里一情,然證人楊展枝於106年5月11日在本院審理106年度交易字第150號過失傷害案件時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以時速60公里前進,伊是以推測、臆測的常識判斷對方之速度等語,此有附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0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之該次審理筆錄可證,既然證人楊展枝是以個人推測、臆測之常識推知系爭B車肇事時之車速,自不得據此為認定系爭B車肇事時之車速。

另被告固又舉上開系爭前案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以及其他監視器畫面推認系爭B車肇事時車速為每小時140公里一情,然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以系爭前案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具體判斷系爭B車於肇事時時速每小時約88.2公里一情,已如上述,其認定過程、所憑事證,均詳載於函文內,而非僅記載結果,堪予認定為真實,而被告就相關監視器畫面推認系爭B車肇事時車速,並未確認相關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是否正確以及相關距離是否屬實,自無法據以為認定系爭B車肇事時之車速之依據,況縱系爭B車斯時車速已逾每小時88.2公里,而達時速100公里,甚至達140公里,但此亦無礙本件被告上開過失之認定。

㈥另被告又抗辯雙方已於106年8月31日成立調解就雙方體傷及系爭A、B車損害,均互不向對方請求,且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並互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等語。

然觀以被告上開所述雙方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106年斗司調字第139號損害賠償事件)內容,以及該調解為本院刑事庭審理106年度交易字第150號過失傷害(因系爭前案事故被告與黃冠穎均有受傷,均向對方提起告訴而遭起訴)而於106年8月3日審理時得雙方同意而移送調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0號過失傷害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是可見雙方調解範圍應為被告與黃冠穎就系爭前案事故被告與黃冠穎雙方人傷物損為調解,但未涉及對蕭雅莉即世偉汽車商行之賠償;

況黃冠穎早於106年6月15日即將對被告之債務分擔請求權讓與原告,又豈能在106年8月31日所調解時拋棄此部分民事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㈦本件經送請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函認定:「林加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前,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黃冠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復經送請覆議,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9月29日室覆字第1050108082號函認定:「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林加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向左迴車時,疏未注意暫停看清對向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核與本院依卷內客觀事證所為上開認定相同,亦足供參酌。

㈧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及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與黃冠穎對蕭雅莉即世偉汽車商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賠償蕭雅莉即世偉汽車商行227,000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又原告已代替黃冠穎於106年7月3日向蕭雅莉即世偉汽車商行給付234,929元(含本金227,000元及利息7,929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就其支出超過黃冠穎應負擔範圍之部分向被告請求。

本院審酌被告雖有行至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看清對向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而黃冠穎為直行車輛,路權優先,是被告本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嚴重;

然黃冠穎有行至系爭路口時,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之過失,且系爭前案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系爭A車已於黃冠穎駕駛之系爭B車駛進系爭路口時,系爭A車車身已迴轉至80%以上,則倘黃冠穎能依規定減速而不超速,亦不致反應不及而撞擊系爭A車,是認應由被告負擔6成過失責任(縱系爭B車斯時車速已逾每小時88.2公里,而達時速100公里,甚至達140公里,亦無礙被告就上開過失應認定為肇事主因),始為允當。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被告所應負擔之內部分擔額,應為140,957元(計算式:234,929元×60%=140,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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