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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辜進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柒元,其餘新臺幣壹仟玖佰零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E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彰化縣○○鄉○道○號214公里5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郭恒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1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7,389元(其中工資費用60,203元、零件費用197,186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7,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伊不知道原告所承保的車輛停止不動,伊的車輛也修理了7、8萬元,原告一開始跟伊說請求38萬多元,伊不同意,伊本來跟原告說願意賠償貳萬元,但是原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碰撞原告之被保險人郭恒所有並駕駛之系爭乙車,致原告承保之系爭乙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乙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隊107年5月1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003294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光碟等在卷可稽。
被告固不爭執系爭甲、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復有明文。
是被告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郭恒駕駛系爭乙車行經上開路段內側車道時,因前方車輛減速,乃隨之煞停,而被告發現前方回堵時,因避煞不及而碰撞前方之系爭乙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及郭恒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
而自被告於調查筆錄中自陳:我駕駛系爭甲車,行使內側車道,行速約100公里,當時前方回堵,我見狀也踩煞車反應,但仍煞車不及撞擊前方系爭乙車車尾而肇事等語以觀,足認被告駕車未保持法律規定之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發現系爭乙車時已避煞不及,又參以當時天氣雖為陰,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是依其情節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過失,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且系爭乙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乙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郭恒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即非無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乙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乙車請求損害賠償零件費用為197,186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時間為98年6月,有原告所提系爭乙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
準此,系爭乙車至被毀損之日即105年9月3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9,719元【計算式:197,186元×1/10≒19,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60,203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乙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9,922元【計算式:19,719元+60,203元=79,922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79,922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被告雖辯稱伊之車輛也修理7、8萬元云云。
惟其未主張抵銷,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故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爰依上開規定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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