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簡,135,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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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4. 二、原告主張:
  5.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晚上10時6分許,駕駛訴外人許
  6.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7. (三)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的保險公司有到天銳公司看車況後原
  8.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9. 三、被告則以:
  10.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修車期間每月60,000元之租車費用沒有意見
  11. (二)天銳公司並未到車禍事故現場,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原告
  12. (三)被告之保險公司於106年8月28日有至天銳公司確認系爭車輛
  13. (四)本件主要碰撞點應於系爭車輛左前方無誤,而非本件事故碰
  14. (五)附表編號2前保通風網是在系爭車輛正中間,惟被告係撞到
  15. (六)被告對附表編號5、8、9、12、15、17、22之請求沒有
  16.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17. 四、本院之判斷:
  18.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19.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0. (三)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101年5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
  21.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期間一個月租車之代步費用60,000元
  22.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125元(計算式:43,125
  23.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25.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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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黃炎鵬
被 告 郭士煒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複代理人 蔡孟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被告郭士煒、許素珍就本件車禍損害負賠償責任;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許素珍之訴訟,並經其同意,核原告撤回被告許素珍之訴訟部分,程序上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晚上10時6分許,駕駛訴外人許素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市○○巷000號(夜光高鐵停車場)倒車時,因過失撞損靜止停放於後方停車格內,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更前車牌為ARK-3579號;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嚴重毀損。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1.車輛修復費用:系爭車輛損壞嚴重,導致前右側大燈、燈座及角架毀損,前保險桿、葉子板及引擎蓋凹陷須鈑金烤漆修復等,原告於受損翌日106年8月19日即牽車至天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銳公司)修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5,385元(修復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2.租車費用:被告任職貨運行業務主管,須經常往返客戶間洽談營運業務及收付貨款等工作,另因所生二子目前僅就讀國小及幼稚園學齡,每日均須由原告接送上下學以維安全,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長達1個月之久,而原告並無其他交通工具可代用,故須租用車輛代用,此為工作及家用所必須,支出租車費用60,000元。

3.上開金額合計495,385元。

(三)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的保險公司有到天銳公司看車況後原告才修理,但後來沒有出面處理。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修車期間每月60,000元之租車費用沒有意見,期間之計算應該是自106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依比例計算。

(二)天銳公司並未到車禍事故現場,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原告所指稱。

(三)被告之保險公司於106年8月28日有至天銳公司確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依警方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前車燈及左前保險桿區域。

(四)本件主要碰撞點應於系爭車輛左前方無誤,而非本件事故碰撞點,如保險桿及水箱護罩所包覆之右前大燈左側角柱斷裂,以及被告倒車導致左後保險桿單點碰撞原告左前側大燈區域,此部分並非雙方擦撞所致,擦撞後雙方無慣性往前使損害區域延伸之狀況,故以客觀常理可得知,單點碰撞的事故並不會讓一輛車一次性的損害,同時從左大燈起延伸至右大燈及向上延伸至引擎蓋及往左後延伸至葉子板。

(五)附表編號2前保通風網是在系爭車輛正中間,惟被告係撞到左前側,撞擊與撞害並無關係;

附表編號16前保電眼是在保險桿下方,依警方照片被告是撞到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大燈區塊,因此不會受損,又依經驗倘左前電眼之損壞並不會影響右邊電眼的做動;

天銳公司對編號2、16之函覆亦有違事實及客觀。

(六)被告對附表編號5、8、9、12、15、17、22之請求沒有意見;

其餘項目之請求原告並不同意,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倒車時其右後車尾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燈區域,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銷貨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該事件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資料查閱屬實,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修理費用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被告則除對附表編號5、8、9、12、15、17、22之修復項目及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均予以否認。

經查,天銳公司之負責人兼技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106年8月19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時,系爭車輛前保通風網整個裂掉,這個零件只要有一點裂掉因無法修補,必需整個換掉。

前保電眼是雷達,有四到六顆,要看它的配備,一開始維修,只估左前方二個損壞,但是拆裝完畢後,發現四個前保電眼都不會做動,才發現另外2顆接觸不良,因為前保電眼四顆是串連的,只要有一顆損壞,四個都不會做動。

不確定右邊2顆是否原來就壞掉。

原告的系爭車輛因為左大燈處的撞擊擠壓到水箱,再連帶擠壓到右大燈,水箱框在前車頭的中間,它是硬的,被左側撞擊力道擠壓以後,擠壓右邊的燈,所以我們在修車時,發現右大燈有斷角的情形,因為原告的車子是左前方受力,受力之後前方水箱框會往右擠等語,而附表編號1水箱框、編號2前保通風網、編號4水箱上架(N型)、編號7戶固定座、編號10水箱網飾框、編號11水箱橫飾條(R)等零件,依證人於本院所繪製之位置圖,均係位於水箱框週圍,依證人上開所述,確有可能因遭被告車輛自左前方碰撞後,向右擠壓而受有損壞,原告請求上開零件之修復費用,核屬有據。

又附表編號18之烤漆前葉子板(L)、編號19前葉子板(L)/輕微板金則位於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之左前車頭,亦應屬本次車禍所造成之損壞。

至於編號6大燈噴水頭蓋(R)、編號14LED智慧頭燈(R),因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位置為左前車燈處,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事故照片,以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之情形而言,碰撞力道應非巨大,縱如證人所述因左側受力擠壓到水箱再往右側推擠之情形,仍難遽認右側車燈會因此而受損。

而附表編號3引擎蓋橡皮壓條、編號13引擎蓋微動開關、編號16前保電眼(外)右前車頭2顆、編號20烤漆引擎蓋,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本次車禍所造成之損壞,其請求被告賠償,核屬無據。

又有關附表編號21拆裝工資部分,證人到庭證稱係包含前保桿拆裝2,000元、大燈拆裝1,500元×2、葉子板拆裝2,500元、引擎蓋拆裝2,500元、水箱上架拆裝2,000元,上開拆裝工資,其中右大燈拆裝1,500元、引擎蓋拆裝2,500元,原告並未舉證係本次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亦難准許。

綜上小結,原告所主張之修車費用,與本次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其中零件部分為附表編號1、2、4、5、7、8、9、10、11、12、15、16之左側前保電眼2只、編號22之大燈噴水蓋,共計214,252元;

烤漆及板金部分為附表編號17前保桿、18前葉子板(L)、19前葉子板L/輕微板金,合計共13,700元;

編號21拆裝工資部分,應扣除右大燈拆裝1,500元及引擎蓋拆裝2,50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拆裝工資合計為8,000元。

(三)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101年5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可歸責於被告部分包括工資8,000元、塗裝及板金13,700元、零件214,252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5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8月18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1,425元(計算式:214,252元×10%=21,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8,000元、塗裝及板金13,700元,共43,12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期間一個月租車之代步費用60,000元,雖據其提出速邑企業社統一發票一紙為據,惟被告辯稱應以原告修車期間即自106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依比例計算租車費用等語。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8月19日送至天銳公司修復,而於同年9月11日修復完畢,有天銳公司函文一紙在卷足憑,修復時間共計23日,則原告僅得請求該23日修車期間之代步費用46,000元(計算式:60,000元×23/30=4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125元(計算式:43,125元+46,000元=89,125元),及自107年4月25日補正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其中百分之18即97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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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單位│  金  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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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正廠BENZ W218 AMG水箱框             │  1只   │ 9,1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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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正廠BENZ W218 前保通風網(L日型)   │  1只   │ 1,8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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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正廠BENZ W218 引擎蓋橡皮壓條        │  1只   │ 2,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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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正廠BENZ W218 水箱上架(n型)       │  1只   │ 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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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正廠BENZ 218大燈噴水頭蓋(L)AMG    │  1只   │ 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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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正廠BENZ 218大燈噴水頭蓋(R)AMG    │  1只   │ 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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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正廠BENZ  W218 戶定固定座           │  1只   │ 1,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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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正廠BENZ W218 AMG前保險桿外殼       │  1只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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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正廠BENZ W218 大燈支架(L)         │  1只   │ 4,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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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正廠BENZ AMG W218 水箱網飾框        │  1只   │  5,3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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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正廠BENZ AMG 水箱橫飾條(R)        │  1只   │  2,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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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正廠BENZ AMG 水箱橫飾條(L)        │  1只   │  2,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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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正廠BENZ 引擎蓋微動開關             │  1只   │ 1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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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正廠BENZ W218 LED 智慧頭燈(R)     │  1只   │1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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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正廠BENZ W218 LED 智慧頭燈(L)     │  1只   │1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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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前保電眼(外)                      │  4只   │  4,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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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烤漆  前保桿                        │  1只   │  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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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烤漆  前葉子板/L                    │  1片   │  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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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前葉子板L/輕微板金                  │  1只   │  2,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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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烤漆  引擎蓋                        │  1片   │  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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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拆裝工資                            │  1批   │ 12,000元 │
├──┼──────────────────┼────┼─────┤
│ 22 │大燈噴水蓋                          │  1組   │  2,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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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435,3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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